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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遺申報!2024年衡陽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條件、材料要求和支持政策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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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我市行政區域內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湖南省文物保護條例》和《衡陽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牢牢把握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堅持以人民為主線的工作導向,堅持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堅持交流互鑒開放包容,堅持統籌協調形成合力,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利用工作納入本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納入本級考核評價體系;并將保護、保存、利用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指導并切實加強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主動、積極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行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保護管理機制。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代表本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職責。主要承擔下列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研究出臺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和規章,制定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申報、保護保存、展演展示和交流傳播;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一)教育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寫非物質文化遺產鄉土教材,納入各級黨校、行政學院教學的重要內容,納入小學、初中地方課程、校本課程與高中選修課程,支持中小學、大中專院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教學和研究,推動有條件的大中專院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
(二)財稅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相關資金的保障、使用監督和稅負減免優惠工作;
(三)規劃部門會同文物部門負責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和監督管理工作;
(四)住建部門會同文物部門負責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建筑遺存、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五)旅游部門負責宣傳、推介與旅游項目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六)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打擊侵占、破壞、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違法犯罪行為;
(七)宣傳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工作;
(八)其他部門負責與各自部門職責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社會各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要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按照各自章程和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三章 調查與申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可以對其工作范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數字化建設,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資金證明、合作協議和調查方案等材料,獲得批準的申請人開展調查活動應通知衡陽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所有組織和個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完成后,應當及時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視聽資料、電子檔案等資料原件或復制件及擬攜帶出境的實物、資料清單,并依法交相應管理級別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保存。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支持本市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申報國家、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對列入國家級保護名錄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逐級申報的原則進行申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應當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專家組、評審委員會。
聯席會議由當地人民政府分管文化工作的副秘書長(副主任)召集,相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或分管領導為成員。評審專家組和評審委員會由本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相關領域專家、職能部門負責人組成,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項目評審和專業咨詢。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經評審專家組和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要及時將擬通過項目名錄向全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在公示期內書面提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并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評審專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審。公示無異議后,報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研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遵循屬地原則和應保盡保原則。保護項目名錄所在地和單位為直接保護責任主體,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管理。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利用項目享受市、縣市區重點工程項目優惠政策,相關部門給予綠色通道待遇,并減免相關規費,支持項目建設。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列出名單,制定搶救保護方案。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施搶救性保護,應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真實、完整記錄、整理;
(二)征集、收購相關資料、實物,保存、保護相關建筑物、場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實施的搶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具有商業價值和市場前景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建立項目保護基地,開展生產性保護;對符合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自然保護區,開展區域整體性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明確責任部門,加大宣傳力度,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的具體方案。
第二十三條 保護名錄項目名稱發生變更,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及時向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保護不力或者保護措施不當導致代表性項目存續狀況惡化或者出現嚴重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因整改期滿項目存續狀況未明顯改善的保護單位發生變更,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公布,并應及時向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要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每年向確定該項目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情況;
(二)全面收集、保管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三)培養和推薦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并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四)保護該項目所依存的場所;
(五)組織開展該項目的研究和展示、展演活動;
(六)參與、配合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三進(進校園、進市場、進演出)”工作和集中展演、展示活動等。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年初預算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時,應當分組織管理經費和保護補助經費兩大類,由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統籌管理、使用。
適度安排組織管理經費,主要用于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工作。
保護補助經費分項目保護補助經費和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補助經費。項目保護補助經費應當參照市級文物保護經費標準安排,主要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項目的保護和活態傳承;適度安排市、縣市區級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補助經費,用于市、縣市區級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的支出。
單列且實行免費開放的國有非物質文化遺產展覽(示)館、博物館、傳承展示基地等,應當享受本級國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免費開放同等財政補助政策。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給予捐助,捐助資金由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統籌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五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依法確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要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護、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文化表現形式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積極開展展演、展示、傳播等活動;
(四)根據認定其傳承資格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報告傳承、傳播情況;
(五)配合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六)完成上級部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考核制度和退出機制,破除終身制。
喪失傳承能力或調離崗位不能傳承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代表性傳承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與商業開發過程中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異化、失去原真性,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代表性傳承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經核實后應當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并向社會公布,可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培訓基地建設。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有藝術公司、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展示館應當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展演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管下,興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地、專題博物館、展示館,開展研究開發、展演展示、活態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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