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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產品認證補貼!成都金堂縣有機農業產業發展扶持辦法申報條件程序和補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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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動金堂縣農業產業轉型升級,培育有機農業品牌,推動全縣有機農業產業高質量發展,持續強化金堂縣都市現代農業基礎支撐,按照四川省有機產品認證示范區的創建要求,結合我縣實際,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和銷售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第二章 扶持對象
第三條 本辦法扶持對象為在金堂縣范圍內從事有機產品生產,且注冊地在金堂縣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生產經營主體(以下簡稱有機生產經營主體),包含從事有機產品種植、養殖、加工、銷售和農村一二三產融合的農業企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現代農業園區等新型生產經營主體。
第三章 申報條件
第四條 申報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有機產業獎勵、扶持的主體,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注冊地在金堂縣行政區域范圍內,且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有固定的生產或加工基地,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或有機轉換認證證書,且證書在有效期內。
(二)當年內無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發生,當年獲證產品在國家、省、市、縣級質量監測中沒有不合格記錄,當年獲證產品的有機生產經營主體在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未因違反國家農產品、食品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受到相關行政處罰。
第四章 扶持內容和標準
第五條 本辦法重點對有機種植、養殖、加工,有機產品認證,有機產品經營,有機產品宣傳以及有機品牌建設等方面進行扶持。
第六條 有機種植、養殖、加工。有機生產經營主體根據生產所需購買粘蟲板(誘蟲球)、有機肥、滅蟲燈、防蟲網、動物飼料和疫苗、初加工設備等生產資料的,按實際購置費用(以提供票據為準)的5%予以補貼,每家有機生產經營主體補助不超過0.2萬元。
第七條 有機產品認證。對經初次認證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含有機轉換認證證書)的,以每張獲證證書3萬元的扶持標準,給予獲證有機生產經營主體一次性扶持;對持續進行有機認證的有機生產經營主體,每年給予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含有機轉換認證證書)的有機生產經營主體一次性扶持1.5萬元。
第八條 有機產品經營。在各省會以及一線、二線城市新開設有機產品專賣店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且金堂有機產品(有機產品認證證書中認證基地在金堂行政區域范圍內,且產品的實際生產地址在金堂行政區域范圍內)年銷售額在3000萬以上的(以開具的稅務票據及銷售記錄為準),一次性補助2萬元。入駐電商平臺或建立網店,銷售產品全部為金堂有機產品,且金堂有機產品年銷售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以開具的稅務票據及銷售記錄為準),一次性補助2萬元。
第九條 有機產品宣傳。對在中央電視臺、省級電視臺以及成都市域范圍內地鐵、公交等,同時連續宣傳金堂有機產品一年以上的有機生產經營主體,一次性給予不超過3萬元的補助。經縣政府部門統一安排或受邀參加政府組織的國際、國內大型專項有機博覽會和有機農產品展示活動的主體,給予省內0.2萬元/次(每年不超過1萬元)、省外0.3萬元/次的一次性補助(每年不超過2萬元)。
第十條 有機品牌建設。有機生產經營主體自行設計的有機產品包裝,報金堂縣創建省級有機產品認證示范區工作專班(以下簡稱縣有機專班)審定認可后,對設計獨特、新穎、有創意的,一次性補助0.2萬元。
第五章 扶持程序
第十一條 項目申報。有機生產經營主體按照各項要求,備齊相關佐證材料向項目所在鎮(街道)申報,鎮(街道)初審合格后分類匯總上報縣有機專班辦公室(以下簡稱縣有機辦)。
第十二條 項目審查。縣有機辦組織縣農業農村局、縣財政局、縣市場監管局等部門以及項目所在鎮(街道)組成審查小組進行會審和現場審查,形成審查小組意見。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過,并說明原因。如有需要審計的,由縣市場監管局委托審計單位進行審計。
第十三條 資金兌現。本項目資金來源為上級專項資金,對審查小組審核通過的項目,報請縣有機專班會議審定,審定結果在金堂縣人民政府對外公開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無異議后,按規定程序兌現扶持資金。
第十四條 職能職責。縣有機專班各成員單位要嚴格審查,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確保該項扶持公平、公正、公開。要加強資金監管,確保扶持資金及時足額到位。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截留或改變扶持資金用途。
第十五條 責任追究。嚴禁項目申報弄虛作假,套取資金行為;嚴禁截留、挪用扶持資金。一經查實,將按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與其它同屬縣級財政的補貼政策不能重復享受。本辦法與本縣已出臺的關于有機產業發展政策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中央、省、市、縣其他財政補貼政策與本辦法扶持內容相同的,就高不就低,不能重復享受。
第十七條 申報項目應提供證書原件、認定材料、財務報表、流轉合同及其它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含有機轉換認證證書)被撤銷的生產經營主體,實行“一票否決”,取消當年扶持政策申報資格。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縣市場監管局、縣農業農村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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